特别法人这一概念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引入,主要是为了解决实践中一些法人组织难以被归类为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的问题。特别法人具有以下特点:
特别法人既不属于营利法人,也不属于非营利法人。它们通常是为了公益目的或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的,不具有出资人和设立人,而是依据国家法律或政府命令设立的。
特别法人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财产或经费承担民事责任。它们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法律明确规定了四类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特别法人拥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以及一定的财产或经费,还有法定代表人,具备法人的所有组织形式,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体。
特别法人的设立旨在使一些基层群众性组织能够更好地履行其职能,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服务。这体现了国家法律体系在进步,使民法更贴近人民群众的生活,真正符合人民群众的基本利益。
综上所述,特别法人这一名称的使用,是为了明确这类法人既不属于传统的营利或非营利法人类别,而是具有其独特的法律地位和组织形式,主要服务于基层群众和组织,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议:在涉及特别法人的相关事务中,应明确其法律地位和适用范围,以便更好地依法行事和履行职责。